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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全体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

日期:2023-11-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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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根本准则的书面文件,也是公司设立和变更过程中必备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在法律规范框架内反映股东意志,既可以细化或者补充公司法规范,也可以排除公司法默认规范的适用,规定与公司法非强制性规范不一致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那么无全体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公司的宪章性文件,是典型的要式法律文件,故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是公司章程有效的先决条件,否则公司章程整体无效。笔者认为,对于无全体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区分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和修订的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前,股东(大)会尚无召开的条件,无法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反映股东意志,设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是唯一全面记载公司意志的必备法律文件,故而《公司法》要求股东共同制定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以确保设立公司是全体股东的意志。而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大)会已经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形成,此后股东的意志依法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反映,且须遵循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由此可见,设立后修订的公司章程效力基于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有全体股东签字并不影响其效力。现将上述观点分述如下。

一、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须全体股东签字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设立公司时的公司章程需经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以体现设立公司是全体股东的意志。为进一步确保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意志记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若根据文义进行解释,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是《公司法》对股东的强制性要求;若根据目的解释,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是为了确保设立公司时的公司章程真正反映全体股东意志,因而设立公司时的章程须全体股东签字。无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文义解释角度,股东签字都是公司章程有效必不可少的内容,否则无法确保设立公司、公司章程确定的内容系全体股东的意志。

二、设立公司后的修订章程无需全体股东签字,但需要基于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如前所述,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有效性基础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在初始章程上签字目的是确保公司章程反映全体股东的合意。《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该章的标题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架构)第一节(该节的标题为设立),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而非设立之后。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大)会是唯一代表股东整体或多数意志的机关,修订公司章程是其法定职权,因而修订后公司章程的效力取决于修订公司章程相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便能形成有效决议,并不依赖全体股东的同意。若股东签字作为公司章程有效性的先决条件,那么股东多数决和章程修订规则将形同虚设,股东将因此获得一票否决权,即只要有股东拒绝在修订的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章程便不能生效,进而推翻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事项。这是一个极其荒谬的法律结论,即便经占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修订章程,也会因股东不在章程上签字而无效。公司是资本集合的产物,因此资本多数决是其基本的议事规则,这是公司区别于合伙的根本之处。从效率上讲,将全体股东签字作为修订后公司章程的有效性要件不仅降低了公司决策效率,甚至会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显然违背了公司法原则。这进一步表明股东在章程上签字仅仅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负有的义务,而非修订公司章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此外,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是指其以书面形式,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该要式的含义仅仅是以上要求,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公司股东签字”。修订的公司章程基于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的意思表示与意志已反映在股东会决议中,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已反映了其意思表示和意志。

在原告刘龙与北京培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蒙公司)、第三人万蕊莹、依丝博(上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丝博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京0105民初94850号】中,第三人万蕊莹认为公司章程上只有法人的签字和培蒙公司的公章,无股东签字或者盖章,万蕊莹亦不知情,不能作为将培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蕊莹的证据。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2019年4月2日的培蒙公司章程。虽刘龙、万蕊莹、依丝博公司对同日《股东决定》中“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范围理解不同,但该份培蒙公司章程确在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中予以备案登记。本院对该份公司章程的效力不持异议。如万蕊莹、依丝博公司对该份公司章程有异议,应当自行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或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该裁判观点也支持了设立公司后的修订章程无需全体股东签字这一观点。

综上所述,对无全体股东签字公司章程的效力,应当区分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和修订的公司章程,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须全体股东签字,设立公司后的修订章程无需全体股东签字,但需要基于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此外,对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应保持谨慎干预的态度,坚持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过程中股东平等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维持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公司运行的稳定性,避免形成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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