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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章程法律实务的18个问答

日期:2023-05-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治理规则,也是公司运行的基础。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公司章程是直接、有效的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当章程缺乏相对应的规定时,这些纠纷往往充满了不确定性,其结果往往导致长时间的、大量的诉讼,可能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打击,甚者导致企业倒闭。下文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汇总,共5大类18个问题,涵盖公司章程基本内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公司章程自由约定事项等多项法律实务问题,以供参考。

问题一: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

答: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是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的宪章,与《公司法》共同发挥调整公司活动的作用。

问题二: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有哪些?

答: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同,具体为: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设立方式;

(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一条

问题三: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有什么要求?

答: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要经创立大会通过。

公司章程的修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是由股东会通过。具体通过比例要求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问题四: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内容有哪些?

答:

国有企业公司章程一般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总则;

(二)经营宗旨、范围和期限;

(三)出资人机构或股东、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下同);

(四)公司党组织;

(五)董事会;

(六)经理层;

(七)监事会(监事);

(八)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九)财务、会计、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十)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十一)附则。

此处国有企业是指国家出资并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

法条索引:《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

问题五: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谁制定?

答: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主体:一是出资人机构负责制定;二是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后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出资人机构也可以授权新设、重组、改制企业的筹备机构等其他决策机构制订公司章程草案,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法条索引:《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问题六: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修改主体是谁?

答:

国有独资公司由出资人机构负责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制订公司章程修正案,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法条索引:《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问题七:国有全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的公司章程制定及修改主体是谁?

答: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章程的修改由股东会负责。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及时制订章程的修正案,经与出资人机构沟通后,报股东会审议。

法条索引:《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问题八: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答: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对公司内部和对公司外部两种法律效力。对公司内部的法律效力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的约束力;对公司外部的法律效力是对外部第三方具有的约束力。具体为:

对公司效力:一是公司应当依其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权力、经营管理、监督等公司组织机构,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二是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在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三是公司依其章程对公司股东负有义务,股东的权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时,可对公司起诉。

对股东效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转让出资、查阅有关公开资料、获取股息红利等;同时,负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其他义务。

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效力: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超出公司章程对其赋予的职权范围,其应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负责。

对外部第三方效力:章程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

问题九:章程条款与《公司法》规定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

答:

《公司法》条款有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之分。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作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约定;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作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约定。

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性质的自治规则,《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主要考虑的是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主经营权。如果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任意性规定不一致,则公司章程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如果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则公司章程的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问题十: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者增资入股协议与公司章程就相同事项约定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答:

一般情况下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发起人协议或增资入股协议与公司章程虽然在内容上有吸收和继承关系,但是两者在制定时间上有前后的差别。发起人协议、增资入股协议签订在前,公司章程制定在后。如果发起人协议或者增资入股协议与公司章程就相同事项约定不一致,应认为是发起人、投资人以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原来的意思表示。所以,应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但是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发起人协议或者增资入股协议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以发起人协议或者增资入股协议为准。

问题十一:公司存在多份公司章程时以哪份为准?备案章程的效力是否一定高于未备案章程的效力?

答:

需要从对内对外两方面来判断。就股东内部争议而言,并非以备案与否来判断章程的法律效力。如果每份章程均依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且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则生效时间在后章程的效力高于生效时间在前章程的效力。但是对外而言,在出现公司与外部的纠纷时,由于备案章程具有公示效力,备案章程效力高于未备案章程的效力。

问题十二: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有哪些?

答: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到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股权转让、股份发行和转让、董监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财务、会计、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公司法》的规定有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之分。对于强制性规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遵照执行;对于任意性规定,股东可以结合企业和自身需求灵活设计章程约定的事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具体为:

1.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2.对外投资、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企业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时,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也可以规定对外投资、提供担保的总额以及单项投资、提供担保的数额;也可以规定董事会、股东会具体的决议审批数额权限。

需注意,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在公司章程中作自由规定。

3.分配红利、认缴增资。

(1)分配红利。《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具体按照什么比例、方式分配,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实践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也可以规定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还可以规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体股东分配等。

(2) 认缴增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至于按照什么比例、方式以及由谁来认缴出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4.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十项股东会行使的职权,除了《公司法》规定的十项股东会职权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的职权作出扩充规定。需要注意,股东会不能剥夺《公司法》列举的董事会的十项职权。

5.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少于15日或多于15日均可,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另外,还可以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方式作更详细的规定。

6.股东会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表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或者按照其他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如,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股东会某位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数;或者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或者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某事项表决设置“一票否决权”等。另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事项,规定更加严格的通过比例,如,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必须经全部股东通过。需要注意,对该特殊事项不能作出少于三分之二的表决权比例的规定。

(2)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就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作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7.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是否设置副董事长,以及设置几位副董事长,并且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由某位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或者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也可以规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等。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段内规定公司董事的任期。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8.董事会职权、执行董事职权、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董事会职权。《公司法》规定了十项董事会的职权,除了《公司法》规定的这十项董事会职权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扩充规定。需注意,《公司法》列举的股东会十项职权不能由董事会替代行使。

(2)执行董事职权。《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该职权可以参照《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也可以作出扩大、缩小或其他规定。

(3) 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因此,公司章程除了可以规定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之外,可以对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需注意,董事的表决为一人一票,不能作出不同的规定。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9.总经理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列举了八项经理的职权,并且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对列举的八项经理职权进行扩大或缩小,也可以作出完全不同的其他规定。需注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公司章程不能对《公司法》列举的职权作出缩小和改变的规定。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10.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职权。《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根据监事会的人数,在不低于三分之一的条件下规定职工监事的人数。

《公司法》规定了六项监事会的职权,除此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监事会的职权作出扩充规定。需注意,公司章程不能对《公司法》列举的六项监事会职权作出缩小和改变的规定。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11.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因此,公司章程除了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之外,可以对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更加具体、量化和详细的规定。需注意,监事会决议通过比例不能少于监事会人数的半数。

12.股权、份转让的条件。

(1)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规定不同的股权转让条件,可以规定更为简化的股权转让条件,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以规定更加复杂的股权转让条件,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相关限制规定。

(2)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规定。需注意,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其他限制规定时,该限制规定不能低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只能高于不能低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性条件。

13.股东资格继承。《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持有的股权继承人不能继承,该股权由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指定的人按照一定的价格收购。

14.公司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可以分为股东自主决定解散与被强制解散两大类。股东自主决定解散又可分为事前约定与事后达成解散决议两类,而事前约定则包括预设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实务中,股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具体的解散事由,一旦该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即可以提起公司解散。

问题十三: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设置为四分之三通过吗?

答:

可以。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条件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具有法律效力。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问题十四: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对其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答:

可以,但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有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问题十五: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东知情权作出细化规定?

答:

可以。《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如果需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章程可以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材料作出更细化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对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作出规定。

需注意,公司章程对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材料作出的细化规定,不能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相违背。

问题十六:公司章程能否作出限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红的规定?

答:

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作出限制利润分配、新股优先认购、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

问题十七: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少于三十日?

答:

可以,但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限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才适用三十日的规定。

问题十八:公司章程能否规定在公司其他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必须向其履行转让股权的职责?

答:

可以,但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必须向其履行转让股权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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