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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典型的流押条款,《物权法》《担保法》都对流押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那么新施行的《民法典》又是如何规定的呢?1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对此作出了解答。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吴江一家建筑装饰公司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姜某借款396万元,陈某夫妇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如建筑装饰公司未能在债务期限届满时偿还债务,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归姜某所有。后因建筑装饰公司未能在债务履行期间内归还借款,引起诉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与建筑装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姜某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建筑装饰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姜某主张建筑装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归姜某所有”的约定,应认定为流押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双方就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姜某依法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应由建筑装饰公司继续清偿。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归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如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姜某有权就被告陈某夫妇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继续履行。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是《民法典》对流押条款的规定。
对于流押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设立了流押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流押条款的效力,也没有沿袭《物权法》中禁止流押的表述,而是认为流押条款仍会产生“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而非归于无效。也就是说,法律不再认定流押条款无效,但流押条款规定的内容不能实际履行,抵押依然有效,可以优先受偿。从解释论上说,应当认为无效的流押条款已经转化为有效的清算型担保。所以,只要是依法设立的有效抵押权,可以采用包括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实现,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提醒,在设立抵押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明确有效的约定,并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避免出现类似流押条款等内容,以免影响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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