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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非单方义务,而是抵押合同双方的共同义务

日期:2020-08-16 来源:- 作者:- 阅读:12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非单方义务,而是抵押合同双方的共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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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合同双方的共同义务,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明政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绍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黄岐北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业文,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马水镇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恩喜,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海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家滨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肖葵。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金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号财富广场写字楼9-B。

法定代表人:肖葵。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葵,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弋,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再审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二审上诉人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海口金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肖葵、方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天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担保函》并非天标公司出具,不是天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担保函》上的印章不是天标公司加盖,签名也不是天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绍元所签。鉴定意见认为“尹绍元”签名系伪造,《担保函》上印章和签名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左右,远迟于落款时间2013年7月8日,证实《担保函》是先加盖印章,再打印文字,造假明显。二审法院在涉案《担保函》存在诸多疑点、真实性存疑、涉及的债权本金高达1.655亿元之多,且中铝公司对《担保函》的取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天标公司于2015年1月左右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并向中铝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并认定天标公司与中铝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推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以涉案《担保函》未经天标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天标公司为海川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该认定合法合理。但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函》无效,却认为中铝公司与天标公司均有过错,从而判决天标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一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和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标公司从未出具过涉案《担保函》,没有为海川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就为海川公司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天标公司不存在过错。中铝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借贷”,中铝公司和海川公司是利用《购销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金融机构间借贷的非法目的,故涉案三份《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即使天标公司存在对公章保管不善的责任,该过错也是非常次要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二分之一顶格责任。(三)二审法院判令天标公司在《抵押合同》约定的29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海川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照一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29套房产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中铝公司对涉案29套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天标公司是为金汇公司和海川公司两家公司共同作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中铝公司签订的铝锭购销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而中铝公司目前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只是海川公司一家公司作为债务人与中铝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该《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范围。即使认定《抵押合同》与《购销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三份《购销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该《抵押合同》也无效。即使认定上述《购销合同》有效,天标公司对涉案29套房产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不存在过错,过错方为中铝公司。中铝公司作为债权人,怠于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天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中铝公司未提供主债权合同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使认定天标公司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也不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赔偿责任标准。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而涉案《抵押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审法院判决天标公司在抵押合同约定的29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中铝公司的损失即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一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担保是否真实有效及天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天标公司是否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29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海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担保是否真实有效及天标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担保函》的公章印文与天标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和盖章都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主要形式。虽然该《担保函》的“尹绍元”签名有瑕疵,但公章印文是真实的。天标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和使用,而中铝公司持有《担保函》原件。天标公司否认出具过该《担保函》,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盖章的真实性,二审不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天标公司为公司股东海川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天标公司曾因《抵押合同》向中铝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此可知天标公司、中铝公司应该知道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天标公司以《担保函》形式为公司股东海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中铝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要求天标公司提供其股东会决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天标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向中铝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双方对保证无效均有过错,亦无不当。天标公司称中铝公司和海川公司是利用《购销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金融机构间借贷的非法目的,《担保函》因主合同《购销合同》无效而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及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天标公司对中铝公司的损失即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原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天标公司是否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29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海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一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天标公司为海川公司向中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天标公司股东会同意,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虽然天标公司将29套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交付给中铝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但双方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尚未依法设立。二审法院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同双方的共同义务,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债权人中铝公司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天标公司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29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海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一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天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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