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但该规定明确“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债权受让人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是一般债权人,其所受让的财产也并非是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即民间借贷纠纷中,第人受让的财产是已登记的有抵押的债权的,该受让人是否需要进行重新登记,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债权让与的,受让人应进行重新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受让人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在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形下,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件。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建立的制度,属于债权的从权利,般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转让中,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应该先从抵押权登记的效力进行分析。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裁定中指出,关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转让是否必须变更不动产抵押登记,受让人方能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不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资产经营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不因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不能行使抵押权,即债权受让人依法取得了抵押权。该裁定的债权受让主体是资产经营公司,即使其受让的不是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仍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另外,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了国有债权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自然人的,在该自然人未进行抵押权重新登记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了其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一些地方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中,也认定了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某个人后,该个人未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影响该个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上述处理问题的思路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债权转让中,有抵押的债权被转让的,其债权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主体的变更,且对于抵押来说,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是其根本目的,该种形式的债权转让在债权流转中直接实现了原债权人的债权,新债权人受让的债权因有已登记的抵押权,对实现其权利也具有一定的保障;对于抵押人来说,无论抵押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权利并未因债权转让而受到损失。对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一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是对一般债权人受让保证债权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不变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不因债权人的更换产生变化。对于抵押人来说,该原理亦可类推,即对于保证人或抵押人,债权让与并不增加其义务,不影响其合法权益
其次,按照《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这种转让属于法定转让,意味着受让人当然享有抵押权。
再次,抵押权登记的本来为债权人,由于发生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了主债权,并同时受让了抵押权,因此,受让人为真正抵押权人。尽管抵押权登记仍然为原来的债权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抵押权人。抵押权登记只是确认抵押权所有人的直接证据,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登记的人并非是真正抵押权人的,该登记仍然不能作为确定真正权利人的法定依据。并且,如果要求受让人重新变更登记,那么,在该抵押物上还有其他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受让人的抵押权本来按照顺序优先于在其后的抵押权人,如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则按照轮候办理的规定,受让人的抵押权反而在顺位上劣于本来在其后的抵押权人,造成了对受让人的极度不公平。
最后,有观点认为,在受让人没有进行重新登记的情形下,在程序上会增加很多负担。因权利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在抵押权实现中,不能直接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由实际权利人直接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而需要借由权利登记人才能实现其权利。故虽然债权受让人不因未对受让的抵押权登记而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交易过程中,会增加其交易成本,如果债权受让人可以对受让的抵押权进行重新登记,对其顺利实现抵押权是有利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能够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不仅抵押登记的人可以申请,而且,“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同样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主债权人的受让人当然隶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范畴之列,因而其当然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总之,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转让已登记的有抵押的债权的,受让人无须经过重新登记,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的规定,实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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