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炒股约定保底效力如何?
2013年9月,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殷先生(乙方)签订《一年期保本委托协议A》,约定乙方将自有股票账户委托且仅委托甲方进行管理,甲方将作为乙方的受托人在委托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委托管理资产总额为310万元。协议中保障条款约定,协议期满时,若委托交易账户亏损,甲乙双方需将已分配利润补回,亏损超出已分配利润的差额由甲方承担。
2014年9月,某公司向殷先生出具《欠条》,内容为:与殷先生于2013年9月签订委托协议,协议至2014年8月到期,出现亏损;我公司欠殷先生551 214元。随后,投资公司未给付殷先生前述欠款。
庭审中,投资公司称尚未取得金融类委托理财的相应资质。
【点评】
投资公司与殷先生签订的《一年期保本委托协议A》性质系证券委托理财协议,但该投资公司未提交能够从事证券类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文件,且委托协议中的“保障条款”系该协议的核心条款,性质系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协议。因双方已就亏损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对损失的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法院判决《一年期保本委托协议A》无效,投资公司返还殷先生上述损失款。
【法官说】
当前,股市动荡,民间委托炒股协议中往往约定受托人承担投资本金,该类约定即为保底条款。这种以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炒股协议所约定的保底条款约定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投资公司对炒股损失自愿承担,故殷先生尚可全额主张损失款。而一般情况下,因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损失,法院会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判定承担损失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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