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所有权人变化,不影响善意取得抵押权效力
——债权人依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而善意设定抵押权,即使在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后,亦得依抵押权追及力优先受偿。
标签:抵押|抵押转让|撤销权|不动产抵押善意取得|低价出售
案情简介:1999年,生效判决确认信用社享有对物资公司的贷款债权1690万元。执行过程中,信用社了解到物资公司在1998年将仅有的价值1300万元的房产低价出售给化工厂,化工厂办理过户后又向银行抵押贷款1150万元。信用社诉请撤销前述出售行为。
法院认为:①银行依案涉房产登记公信力而合法设定抵押权,使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并予登记公示,从而使这一他物权确定地依附于银行,即银行的他物权享有了该物权原有的正确性推定的效力。②即使现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对于基于其原有的公信力之信赖而发生物权设定的银行而言,亦应予保护,并得追及于原抵押物之价值优先受偿。故在实业公司低价恶意转让行为被撤销后,该撤销判决并不能影响银行与化工厂的抵押借款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实务要点:债权人依据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而善意设定抵押权,即使在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后亦得依抵押权的追及力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见《从一起执行案件谈所有权变更后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于安青、梁伟,山东威海中院),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研讨》(2004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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