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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交换及灭失后,物上代位与损害赔偿权行使

日期:2016-02-2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590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物交换及灭失后,物上代位与损害赔偿权行使

——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行使物上代位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抵押置换|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情简介:1997年,化工厂以房地产抵押向银行贷款70万余元。1998年,化工厂主管部门工业公司在化工厂吊销营业执照后,将化工厂上述财产与化工公司进行资产重组。2000年,化工公司将前述抵押物与开发公司房地产进行置换,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此后,开发公司拆除了案涉抵押房屋,并将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与他人组建实业公司,在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情况下进行开发,实业公司将建成的商品房销售。银行诉请工业公司、化工公司、开发公司、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合同成立且办理登记手续,应确认有效。工业公司在未对化工厂债权债务进行有效清理情况下,擅自将化工厂抵押给银行的财产划拨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明知接受的财产上设有抵押,仍对此进行处置;开发公司明知开发公司不合法占有化工厂已设抵押的财产仍与其进行房产置换;实业公司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即开发使用化工厂抵押给银行的财产,四被告均有过错,共同侵犯了银行的合法抵押权。②因抵押房屋已被开发公司拆除,土地已由开发公司开发,建成的商品房已售出,银行无法以原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工业公司、化工公司和开发公司、实业公司应在化工厂抵押房地产担保债务范围内,对化工厂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连带清偿。③抵押权是价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本案中,抵押物并未完全灭失,化工公司与开发公司交换房地产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交换所得房地产依法不能作为抵押物的替代物,故开发公司认为应由化工公司以交换所得房地产及补偿金与银行重新办理抵押手续以处理债务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工业公司以原化工厂财产对该厂所欠银行借款70万余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工业公司不足清偿部分,由工业公司、化工公司、开发公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如因抵押物灭失、毁损等所致,可首先行使物上代位权,就代位物优先受偿,没有代位物,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案例索引:江苏镇江中院2000年11月16日判决“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等侵权赔偿纠纷案”,见《京口支行诉工业公司等非法转让抵押物侵犯抵押权赔偿案》(袁泉、柳建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2/40: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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