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物的价值变形物
——抵押房屋拆迁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应及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对新建房产作为补偿部分可优先受偿。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抵押物拆迁后重建
案情简介:1995年7月,设备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其名下房屋及土地抵押价值共计1000万元的抵押物登记手续。1996年,依据与设备公司的联建协议,电力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设备公司可依约分得重建房屋共计7400平方米。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房地产已办登记手续,银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抵押期间,电力公司依与设备公司所签联建协议,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但因设备公司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电力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能对抗抵押权人,银行仍可行使抵押权。②案涉房屋被拆迁后,新建房产部分作为设备公司转让其土地及拆除房屋的补偿,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80条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银行对设备公司依联建协议应分得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设备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价值为1000万元,银行对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应以1000万元为限。③虽然联建协议可能存在争议,设备公司实际应分得的联建房屋份额不确定,但联建协议所约定的份额是银行享有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体现,是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价值变形物,联建双方因联建协议约定的份额不能对抗银行的优先受偿权。电力公司因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所产生的损失只能向设备公司追偿。故判决设备公司不能偿还银行710万元及利息、罚息部分,由电力公司以其占有的设备公司依据联建协议应分得的房产面积在1000万元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拆迁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应及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对新建房产作为补偿部分可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06号“某资产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郑州市电通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等抵押借款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姜伟,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201/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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