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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明知而为且期待实现的,不属情势变更情形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69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事人明知而为且期待实现的,不属情势变更情形

——非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情形,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规定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标签:合同解除|继续履行|情势变更|不良资产|破产

案情简介:2007年,信用社就其对信托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同为信托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创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协议“自信托公司重组成功之日起生效”。创业公司依此支付了转让款216万元。2009年,在信托公司重整债权人会议上,信用社表决同意对信托公司的5128万余元债权按10%打折清偿。2011年,创业公司以受让债权减少90%为由诉请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信用社返还转让款、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本案事实证明,创业公司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债权人,不仅知晓信托公司在重整计划中对信用社债权打折按10%兑付,且是期待实现的。创业公司收购信用社在信托公司的债权目就是为了保障信用社在信托公司的债权打折按10%兑付,最终实现信托公司重整上市。故本案不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情形,不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判令解除创业公司与信用社所签债权转让合同。②信用社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判决驳回创业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非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7号“某创业公司与某信用社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再审申请人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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