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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约致不能履行的,未解除部分仍应继续履行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45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方违约致不能履行的,未解除部分仍应继续履行

——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仍应继续履行。

标签: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2009年,置业公司、咨询公司等5家目标公司股东刘某就其分别所持90%股权,另一股东投资公司就其分别所持10%股权,共同与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一方违约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五个目标公司须整体转让”。2010年3月22日之前,建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其后至2010年7月29日,建筑公司又陆续支付共计5460万元转让款。2010年8月,投资公司、刘某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为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2010年12月,建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并在2011年1月将咨询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

法院认为:①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依法取得置业公司股权,依《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规定,因第三人已合法取得置业公司股权,投资公司、刘某在法律上已无权对属于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故本案中有关履行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部分,属于投资公司、刘某在法律上不能履行情形。②因第三人取得股权的合同并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8条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规定。③《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置业公司等5个目标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如有一方违约,相对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交易,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公司、刘某在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时,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其将咨询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建筑公司后,却违反约定,再次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建筑公司在未实际取得上述公司相应股权情况下,将咨询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由此表明,合同当事人以上述行为改变了“五个目标公司须整体转让”的约定,在案涉合同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不因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法律上无法继续履行而影响其他合同的继续履行。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合同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仍应依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见《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4/36:210);另见《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9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见《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合众玩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仁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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