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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典型案例解析

日期:2020-03-26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5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文书】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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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2.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刚良,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成双,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自强东路1040号1栋1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步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华远君城国际A座16楼1602室。

一审被告:朱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一审被告:鱼海军,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一审被告:冯小玲,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再审申请人张刚良因与被申请人张成双及一审被告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时阳光公司)、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朱涛、鱼海军、冯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7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刚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培荣,被申请人张成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牛步青,一审被告鱼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冯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刚良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6月22日张刚良与张成双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时,张成双是午时阳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股东、实际控制人,案涉借款用于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张成双自愿保证在18个月内向张刚良偿还230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9月28日,张刚良与午时阳光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张成双在2016年6月22日的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其中保证还款(甲方)2300万元在以上借款总额内代本公司还多少减多少”。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认可《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认可张成双自愿向张刚良确保偿还2300万元。张刚良多次向张成双要钱,张成双于2016年9月14日向张刚良履行了1万元的义务。二审认定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无任何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二审认定张刚良与张成双达成债的加入协议时未经原债权人、债务人对数额进行核对,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欠缺真实性与合法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张成双作为午时阳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确定的还款数额有明确认知。三、本案二审认定《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将借款总额重新确定为2200万元时未通知张成双重新协商债的加入方案,明确张成双仍按4300万元债务存在时承诺的23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损害了张成双的利益,该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涉及的本息合计为3622.67万元,张成双承诺还款金额仅为2300万元,故并未损害张成双的利益。四、本案二审认定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是在约定债务减免、房产抵扣前提下的所承诺的还款责任,如这一前提不存在,则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不能独立存在,该认定是错误的。《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将还款总额由4300万元改为3300万元是去掉了部分不合法的利息,不是债务减免。“债务减免、房产抵扣”与“张成双还款2300万元”不存在因果关系。张成双自愿向张刚良支付2300万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张成双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二审认定相关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张成双给张刚良的1万元系张成双承担还款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录音中张刚良多次要求张成双还款,张成双并不否认。综上,张刚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并增加“张成双已付1万元相应扣除”内容,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张成双对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在2299万元范围内向张刚良承担付款责任;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对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鱼海军、冯小玲的强制执行;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鱼海军、冯小玲、张成双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张成双各自承担各自所交费用。

张成双辩称,一、张刚良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1.张刚良等人作为案涉2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但在债权人组成上,前后所述自相矛盾,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一审询问笔录中梁波和李君良作为出借主体却不能答复其具体出资情况。前后签订的四份协议在案涉出借款项主体和债权金额上均不一致,但《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中载明四份协议均是同一笔借款。2.张刚良向午时阳光公司或天一公司出借22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张刚良称其通过银行转款出借款项1744.5万元,但未提供客观有效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张刚良称屈富军将代案外人偿付的投资款本息260万元出借给午时阳光公司以及案涉2200万元的借款包括200万元现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二、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自始无效,张刚良要求张成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成双从未向张刚良等人借取过任何借款,张刚良所称张成双借款43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减免部分债务后双方按照3300万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张成双为向朱涛催要款项才承接午时阳光公司开发建设的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2、6、8号等楼,与《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涉及的5号楼没有关系,张成双对5号楼没有处分权利,协议书中对张成双设定的相关配合义务对张成双没有约束力。《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第二条不是张刚良要求张成双还款的事实依据。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张成双系主债务人,不存在担保责任。退一步讲,若要求张成双承担保证付款责任,案涉主债务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范围都不确定,张刚良要求张成双依据《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二审认定张成双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属于债的加入并免除张成双的付款责任正确。张成双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张刚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四、本案借款债权人主体虚假涉及犯罪。五、张刚良所谓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发生在张成双入股午时阳光公司之前,张成双是否知悉午时阳光公司欠付张刚良借款与张成双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还款义务不存在必然联系。六、张刚良提供的录音系剪辑而成,不能证明张成双应就案涉2300万元提供担保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张刚良的再审请求。

鱼海军述称,2017年9月28日,张刚良、姜宗珍等人与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时,没有要求鱼海军在担保人处签名,说明张刚良明确放弃了鱼海军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鱼海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张成双自愿签署《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依法构成债务加入,张成双应就其承诺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

张刚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午时阳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天一公司、朱涛、冯小玲、鱼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成双在2300万元(后变更为2299万元)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冯小玲、鱼海军、张成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张刚良、李君良、梁波(出借人)与午时阳光公司(借款人)及天一公司(担保人)、鱼海军(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午时阳光公司因公司周转,借出借人2200万元,利率以现行法律支持利率为准;借款人按约定付本结息,如违约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如再不能兑付违约金,出借人可收回借款人及担保人相关资产处置,以归还借款人所借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出借人也可以直接向担保人朱涛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总额、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自愿负完全连带担保责任;张刚良、李君良、梁波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午时阳光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并由冯小玲签字确认,天一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由朱涛签字确认,鱼海军亦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2015年1月18日,天一公司出具三张收款收据,对应分别载明今收到张刚良借款9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借据左下角均注明“此前开具收据作废”,收据加盖天一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会计王华私章。2015年7月17日,张刚良(出借人)、梁波(出借人)与朱涛(借款人)、冯小玲(担保人)、鱼海军(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载明借出借人3800万元,利率以现行法律支持利率为准;借款人按约定付本结息,如违约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如再不能兑付违约金,出借人可收回借款人及担保人相关资产处置,以归还借款人所借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出借人也可以直接向担保人冯小玲、鱼海军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总额、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资产负完全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29日朱利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本公司知晓此笔借款。2015年7月23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张刚良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天一公司,出质股权数额9820(万元/万股),出质人朱涛,质权人张刚良。2016年6月22日,张刚良、梁波、赵栩甜(甲方)与张成双(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借甲方4300万元,因考虑乙方目前困难,双方同意乙方借甲方330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乙方将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共5层,单层面积890平方(现状空地)冲抵10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借款;剩余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自签定之日起,保证在1个月之内作购房合同并在政府备案;甲方在建设施工5号楼附属钢结构时,乙方要确保三通(水通、电通、路通)。2017年9月28日,张刚良、姜宗珍与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对乙方拖欠甲方的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双方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并予以确认,双方概不反悔。甲方在2015年1月4日后,陆续向乙方以部分转账和大量现金出借给乙方,现经双方对账乙方共拖欠甲方借款本金2200万元,乙方未按原约定支付甲方本金及利息;由于乙方目前经济困难,乙方要求降息,现重新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确认无异议;张成双在2016年6月22日的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其中保证还款(甲方)2300万元在以上借款总额内代本公司还多少减多少;乙方充分重视甲方债权,力争尽快还本付息;以上债权债务双方同意确认,在此之前出现的借据以本次对账为准(在此之前出现所有借据,只作为本次对账依据);张刚良作为甲方签字捺指印,朱涛作为乙方签字捺指印,冯小玲、鱼海军在确认书上注明本次对账无误,分别签字捺指印。2015年7月17日,天一公司和午时阳光公司共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刚良合计借款(包含原2200万元)3800万元,并注明原已开2200万元借据作废,天一公司和午时阳光公司分别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会计王华和出纳李翰雯分别加盖个人私章确认。张刚良提交其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和无折转款客户回单、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工商银行转款凭条等42张,所涉款项支取期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金额1774.5万元,上述各张银行凭条上均有冯小玲或鱼海军签字确认对应收到的现金或转款金额。另,张刚良提交午时阳光公司和天一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午时阳光公司和天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朱涛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小玲和鱼海军是丹凤朝阳房产项目部负责人,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合作开发丹凤朝阳项目。午时阳光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9月登记股东为于振洋(占7.5%)、朱涛(占92.5%),后变更为时伟、陕西中乾实业有限公司、马得山、天一公司等,2016年1月该公司登记股东由张成双(占19.6%)、陕西中乾实业有限公司(占20.4%)、天一公司(占60%),变更为张成双(占19.6%)、朱利(占79.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涛于2014年1月变更为梁宏平,后变更为马得山,2015年1月变更为朱涛,于2016年1月又由朱涛变更为张溪峰;2016年1月财务负责人为张成双。天一公司工商部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股东为朱涛(占98.2%)、胡宇峰(占1.8%),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由黄小平变更为于振洋,2013年10月变更为朱涛。庭审中,张刚良提交其与张成双的电话录音,证明其一再向张成双主张权利,张成双认可并支付了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提交张刚良、梁波和李君良三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赵栩甜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载明三人决定由张刚良作为原告起诉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君良、梁波不再另外向午时阳光公司、张成双等人主张权利;赵栩甜与姜宗珍系夫妻关系,借给午时阳光公司20万元本金,从姜宗珍账户转入冯小玲之女达那银行账户,故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中2220万元中包含其20万元,冯小玲在午时阳光公司任丹凤朝阳开发项目负责人,本次张刚良起诉午时阳光公司的2200万元及利息一案,不包括其借给午时阳光公司的20万元。各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午时阳光公司和天一公司对双方签订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借款应为1100万元至1400万元之间,并未收到2200万元或3800万元借款,该3800万元系对此前1000余万元高息滚动形成,而经冯小玲签字的取款凭单总金额实际就是案涉借款的本金金额,并认为朱涛仅担任过一定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认可两公司混同。经询,张刚良认可2015年1月4日借款协议载明的2200万元和2015年7月17日借款担保协议载明的3800万元,以及2016年6月22日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载明的4300万元,2017年9月28日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的款项均是同一笔款项,3800万元是在2200万元基础上加回报金额构成,4300万元是在3800万元基础上再加回报构成。庭后,张刚良提交书面意见,主张其实际交付借款本金金额为2200万元,其中经冯小玲或鱼海军签字确认的取款或转款凭条涉及37笔金额为1744.5万元;200余万元系现金交付,在午时阳光出具收款收据时收走了相应凭证;260万元是屈富军在西安晶海酒店用其银行卡在午时阳光POS机刷卡代为支付,因为屈富军系金晓红向张刚良、李君良和梁波三人借款的保证人,该260万元系屈富军代偿金晓红的借款;张成双已向其付款1万元,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午时阳光公司和天一公司认可上述1744.5万元系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除此之外对张刚良诉请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称其系先出具2200万元收条后陆续收取款项,2200万元包含借款本金1744.5万元和相应利息,至于此后凭证显示的3800万元和4300万元认为系新的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但其未能就该1744.5万元如何演变为2200万元作出合理吻合的解释。张成双提交《借款单》1份,证明所涉1万元系张刚良所借款项而非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还款;张刚良对该借款单真实性和收取1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单是固定格式,不符合民间借贷形式,对张成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双方对账后借款本金为2220万元,现姜宗珍和赵栩甜均表示其中所涉其2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张刚良诉请金额亦未涉及。

一审法院判决:一、午时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刚良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二、午时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刚良还上述借款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张成双已付1万元相应扣除);三、天一公司、朱涛、鱼海军、冯小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成双在2299万元范围内向张刚良承担上述款项共同付款责任;五、驳回张刚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张成双不服(2018)陕0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午时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刚良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张刚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天一公司向张刚良还借款本金1014万元;2.依法判令张刚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张成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刚良承担。

二审期间,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张成双未提交新的证据,张刚良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执5-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鱼海军系午时阳光公司的副总经理。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此证据非二审新证据,其在一审中未提交,现根据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张成双的代理人认为此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但其仅能代表鱼海军当时为午时阳光公司的副总经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期间其亦为午时阳光公司的副总经理。鱼海军认为此证据是真实的,其确为午时阳光公司副总经理。(二)2016年元月18日还款计划书。内容为陕西午时阳光公司所借张刚良现金叁仟玖佰伍拾贰万元整,计划待2016年春节收假政府上班时优先给此借款做商业综合体备案。在2016年3月18日前,首笔还款两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剩余欠款逐步归还。月息按2分计付,如违约,按总借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以上借款由天一公司和朱涛连带担保。午时阳光公司在计划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朱涛本人在计划书上签字。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辨认。张成双的代理人认为此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张刚良陈述的借款金额前后反复、矛盾,且午时阳光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借款,张刚良无有效证据证明午时阳光公司向张刚良借款2200万元。(三)鱼海军于2018年10月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借款人系午时阳光公司,借款本金2200万元。鱼海军表示此情况说明系其自愿出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成双的代理人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鱼海军作为本案的被告,且张刚良表示其款项的支付均是通过鱼海军、冯小玲两人,故鱼海军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用途,而非将责任悉数推至张成双。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的代理人对此未发表意见。(四)天一公司天一字[2015]0717号文件。内容为天一公司2015年7月17日所作的关于午时阳光公司“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借款延期支付及质押天一公司100%股权、天一公司集团法人所持午时阳光公司所有股权的决议。证明该案借款人为午时阳光公司,借款金额2200万元,借款用于午时阳光公司开发的丹凤朝阳项目。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此证据真实性存疑,天一公司的文件原件不应当出现于张刚良之手,当庭表示对于此文件的具体质证意见以朱涛的陈述为准。张成双的代理人认为此证据具备真实性,但该文件恰能说明天一公司才是该案的借款人,且公司文件注明鱼海军也是该案的借款权利人之一,故一审认定张刚良为该案原告错误。鱼海军认为此证据是真实的,且其也确曾为债权人,但其与午时阳光公司的债权已经清结,并不包含在该案争议之中。(五)编号为0718772(金额200万元)、0718774(金额150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张刚良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就已经向午时阳光公司提供了部分借款。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此证据仅为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张成双的代理人认为此证据仅为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鱼海军认为此证据是真实的,是原已经作废的票据。二审法院在开庭前根据张刚良代理人提供的电话号码通知屈富军到该院接受了询问。屈富军陈述,因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被债权人张刚良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一酒店通过POS机,用本人和其朋友的数张借记卡和信用卡刷卡向张刚良还清了借款,数额大约为260万元。当时张刚良、鱼海军等人均在场。对于该院询问屈富军的笔录,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屈富军作为证人,并不存在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不能证明其260万元系代替张刚良出借给午时阳光公司。张成双的代理人对该笔录形式要件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260万元与该案无关联性,屈富军陈述的内容仅凭笔录难以得到印证。鱼海军认为屈富军的陈述属实,其在场参与了屈富军代替张刚良向午时阳光公司支付260万元的过程。二审法院在开庭前知悉朱涛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西安市蓝田县看守所,在向其送达应诉的相关文书时对其进行了询问。经辨认,朱涛认可张刚良提供的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和天一公司内部文件的真实性,对文件上个人的签字、公司签章均予以认可。但朱涛认为,欠张刚良的借款总额没有2200万元,仅1300万元。对于未在一审时提供上述五项证据,张刚良的代理人解释为当时未找到或获悉这些证据。考虑到上述证据并未证明新的案件事实,均为对一审时所提供证据的补强,亦可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该案借款系何人所借;二、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三、张成双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午时阳光公司。主要理由:一是借款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二是虽然借款收据为天一公司出具,但对于借款主要由冯小玲、鱼海军经手收取并用于丹凤房地产开发项目午时阳光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多次予以确认和认可。从本案借款及后期协商还款的过程看,午时阳光公司与天一公司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午时阳光公司以未收到借款为由否定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出借的本金应当认定为2200万元。除借款协议和天一公司出具的收据外,其中大部分借款1774.5万元有鱼海军、冯小玲在银行转账或提现的小票上签字可以确证。对于通过屈富军支付的260万元和无书面凭据的165.5万元现金,根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和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借款过程中存在出借款直接向借款人认可的他人账户付款的情况,以及现金出借的部分收据被后出具的三张收据替换的实际,加之午时阳光公司和天一公司以不同方式的多次确认2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刚良出借本金的真实性。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张刚良等人与张成双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协议标题中有保证字样,但内容却是将午时阳光公司2200万元借款加巨额回报构成的4300万元直接表述为乙方即张成双的借款,经过债务减让和房产冲抵,剩余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刚良。因此,其本质是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达成的不免除原债务人还款义务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债的加入协议。第三人基于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自愿加入债务,承诺承担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应当对其产生约束力。但张成双与张刚良等人达成债的加入协议时,并未经原债权人、债务人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张成双承诺加入的债务存在巨大的虚假成分,以此为基础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必然因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欠缺而难以履行。而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7年9月28日就借款对账,重新将借款总额确认为2200万元并按规定约定利息时,不仅未通知张成双以便重新协商债的加入方案,反而在确认书中明确仍由张成双按4300万元债务存在时承诺的2300万元还款责任,损害了债务加入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忽略了第三人加入的债务已经重新进行了对账,数额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事实,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是在约定债务减免、房产抵扣前提下的所承诺的还款责任,如这一前提不存在,则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不能独立存在。对于张成双付给张刚良的1万元,双方对其性质有较大争议,相关录音证据不能确证系张成双承担还款义务,对此争议,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一审按债务总额虚列时制定的还款承诺书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张成双主张不能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张成双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关于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午时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刚良还上述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二项中张成双已付1万元相应扣除之内容。三、驳回张刚良对张成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8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9.6%。

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张刚良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成双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承担还款责任,还款金额应如何确定。该焦点涉及到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法律性质、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的效力以及是否损害张成双利益、如张成双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金额的确定等问题。

关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等四份书面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200万元、3800万元、4300万元、2200万元。张刚良认可四份协议载明的款项为同一笔,主张本金为2200万元,3800万元是在2200万元基础上加回报金额构成,4300万元是在3800万元基础上再加回报构成。2015年1月18日,天一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张刚良借款2200万元。2015年7月17日,天一公司和午时阳光公司共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张刚良合计借款(包含原2200万元)3800万元,并注明原已开2200万元借据作废。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后确认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等四份书面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在案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等中多次认可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确认案涉借款为2200万元。张刚良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提现小票、收款收据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于案涉四份协议借款金额的不同,张刚良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本案一审、二审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我国社会中存在的借款活动来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针对同一笔借款本金,通过多次签订协议不断变更还款数额的行为并不罕见,这种变更行为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能因此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故张成双再审中主张本案债权虚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法律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15年1月4日,张刚良等人与午时阳光公司及天一公司、鱼海军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午时阳光公司因公司周转,向张刚良等人借款2200万元。2015年8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股东,持股19.6%。2016年1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财务负责人。2016年6月22日,张成双(乙方)与张刚良、梁波、赵栩甜(甲方)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再审审理中,张成双自认其当时承接了午时阳光公司案涉施工项目中的2、6、8号楼的施工,而张刚良因本案借款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本院认为,案涉债务产生后、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签订前,张成双作为午时阳光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成双签订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时,对案涉债务的产生以及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知情。如前所述,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本案中,张成双(乙方)与张刚良等人(甲方)在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原借甲方人民币肆仟叁佰万元整(¥4300万元),因考虑乙方目前实际困难,双方同意乙方借甲方人民币为叁仟叁佰万元整(¥330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乙方将‘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共五层,单层面积890平方(现状空地),冲抵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借款。二、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三、‘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自签订之日起,保证在1个月之内作购房合同并在政府备案。四、甲方在建设施工5号楼附属钢结构时,乙方要确保三通(水通、电通、路通)……。”从该协议的文义来看,案涉4300万元系张成双的借款,张成双承诺偿还,经张刚良同意,张成双只需还款3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案涉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的房产抵偿,抵偿后张成双还需还款2300万元。张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刚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刚良同意张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午时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刚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刚良同意由张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张成双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张刚良承诺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午时阳光公司与张刚良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张成双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张刚良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之间亦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成双应向张刚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刚良许可,不得撤回。

关于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的效力及是否损害张成双利益的问题。本案中,2017年9月28日,张刚良等人(甲方)与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乙方)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并确认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张成双仍按2016年6月22日《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保证还款2300万元,张成双还款金额从午时阳光公司的欠款数额中扣除。从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的约定看,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共同还款,且所负为同一笔债务,更加印证了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属于并存式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共同还款义务人的法律关系,印证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亦明确表明其他当事人对《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性的认可、对张成双与张刚良之间约定的尊重,同时亦没有为张成双设定其他义务。法律不禁止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债务承担人就债的承担范围、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债务承担人应按照约定承担债务。本案中,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张成双应承担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而午时阳光公司与张刚良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以及违约还本付息情形下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约定本金2200万元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还约定“张成双在2016年6月22日的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其中保证还款(甲方)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0000元)在以上借款总额内代本公司还多少减多少”。据此,能认定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责任为2200万元本金,以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而张成双仅在其承诺还款的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不承担利息;亦能认定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的各方对于《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并未加重张成双的还款责任有共识,也就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张成双未在《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签字。张成双在《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中承担的还款责任与其在《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承诺还款的金额一致,且显然低于《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中午时阳光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并未加重张成双的还款责任。综上,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如前所述合法有效,且并未损害张成双的利益。二审以张成双与张刚良等人达成《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时,债务存在虚假,《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欠缺真实合法性以及《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损害了张成双的利益等为由,认定张成双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成双还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按照《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约定,张成双应在其承诺还款的2300万元范围内向张刚良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关于“张成双在2016年6月22日的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其中保证还款(甲方)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0000元)在以上借款总额内代本公司还多少减多少”的约定,张刚良自认张成双已向其还款1万元,该1万元应从案涉借款本息中扣除。综上,张刚良的再审请求成立,张成双已付1万元应从案涉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张成双应在2299万元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鱼海军再审中的主张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鱼海军承担担保责任后,鱼海军没有上诉,二审判决后,鱼海军没有申请再审。鱼海军再审中关于张成双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承诺还款的行为,免除了其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涛、鱼海军、冯小玲及张成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10元由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1800元、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960元、张成双承担156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刘小飞

审 判 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婷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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