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解除权,受让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能否解除合同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解除权,股权受让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能否解除合同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以及股权返还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股权受让人已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办理了抵押担保,守约方的经济利益是否受损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且目标公司实际已经被守约方控制经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守约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选段】
刘某明、刘某森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96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因目标公司未在借款到期日前偿还银行借款,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郭某、陈某已经构成违约,刘某明等三人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否应解除合同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以及股权返还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目标公司已经用其房产为5500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在借款合同执行完毕前,无法确定刘某明等三人经济利益是否受损以及损失数额。本院询问时,刘某明等三人虽提交其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目标公司的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未提交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在郭某、陈某已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718万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明三人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目标公司已由刘某明等三人进行经营、部分股权被质押且目标公司资产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刘某明等三人的合同利益已经实现,未支持刘某明等三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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