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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履行

因双方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非为单方违约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428次 [字体: ] 背景色:        

因双方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非为单方违约

——以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为目的的公司股权转让,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的,非为单方违约。

标签:股权转让|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转让|共同认识错误

案情简介:2005年,王某、崔某就所持置业公司800万元股股权,按股权原值、前期投入和溢价共计作价4860万元转让给房产公司、地产公司,约定其中的52号地块“已交清全部转让款,该地块无法律纠纷及债务负担”。房产公司、地产公司经核实,52号地所有权人为置业公司的原件保存在土地部门,因原转让人开发公司未交回原件,故该地块仍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2009年,王某、崔某诉请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100万元,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赔偿。

法院认为:①转股协议虽约定诉争土地已交清全部转让款,该地块无法律纠纷及债务负担与实际不符,但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在转股协议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地块权属登记状况是明知的,协议确认置业公司已取得诉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实系双方共同错误认识。由于协议涉及部分相关交易基础自始不存在,导致相关约定的实际履行陷入困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故不能认定王某、崔某单方违约。②因置业公司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证,而仅享有对开发公司相关合同权益,可能导致该公司股权价值相应减损,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可据此就其负有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对王某、崔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③依协议约定,双方股权交易价格由股权原值、置业公司取得土地权益所支付前期费用和前期投资补偿即溢价三部分组成。本案中所涉股权价值减损主要应体现在后两部分。现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已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相应计算,得出可暂不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800万余元,故判决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支付王某、崔某270万元。

实务要点:以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为目的的公司股权转让,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的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的,不能认定为单方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股权价值构成的约定,对因双方共同过错可能造成的股权价值减损应作具体分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8号“王某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因双方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不构成单方违约——王强、崔连娜与大连丰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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