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式与并存式债务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区分
——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或可确切推知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免责性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科技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物资公司管理,并约定了18%的固定保底收益。2004年6月,就物资公司未偿还的委托资金本息4000万余元,实业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协议独立于前述《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不因《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而无效。2004年8月,物资公司、科技公司、证券公司、实业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如果物资公司未将拖欠的委托资金及部分收益3163万元打回科技公司再由科技公司打给证券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则形成的物资公司欠科技公司的债务,“该债务转移至证券公司及担保人,由其代为偿还。”实业公司同意将其在证券公司拥有的股权为物资公司、证券公司应支付给科技公司的本金及收益进行连带责任担保。
法院认为:①综合整个四方协议的文义作整体解释,可看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未能成立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将物资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给证券公司及担保人,由二者进行偿还。故证券公司实质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偿债责任,而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外的第三方主体,并非只是代物资公司履行债务。②依四方协议约定,证券公司成为债务人,向科技公司偿还物资公司应偿还的基于《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故上述三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65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而应为债务承担。证券公司未依约履行清偿债务本息义务,故其应对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③一般而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无免除物资公司债务的明确约定。而且,四方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同意将其在证券公司拥有的股权为物资公司、证券公司应支付给科技公司的本金及收益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简言之,该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为科技公司对物资公司、证券公司享有的本金及收益的债权进行担保,由此可推断,物资公司、证券公司同为债务人对科技公司负有偿债责任。故判决物资公司和证券公司共同偿还科技公司委托资金,实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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