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
——在保证加入情形,不能仅以主合同对一项担保债权进一步约定,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保证人加入|担保债权放弃
案情简介:2003年,物资公司为钢铁公司向银行融资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经贸公司亦向银行出具还款担保书,明确为钢铁公司向银行不高于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依钢铁公司申请,银行垫付共计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款、115万余美元的进口押汇款,双方所签融资协议中约定由物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贸公司据此认为其保证责任已免除。
法院认为:银行接受经贸公司担保书且未表示不同意见,应认定双方之间保证法律关系成立。钢铁公司先后与银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和进口押汇合同,由此形成对银行的债务性质属于约定的担保范围。虽然,钢铁公司融资时,其与银行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物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因物资公司和经贸公司未对钢铁公司的债务约定分担的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银行亦未以任何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对经贸公司担保债权,故仅以银行与钢铁公司在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其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各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分担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债权人亦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放弃某一担保债权,故仅以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2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等票据纠纷案”,见《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王洪光,代理审判员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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