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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日期:2016-02-11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诉讼时效|债务加入|开办单位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根据国家清理“三产”政策,银行对其开办的8家经济实体欠信用社的1100万余元贷款,由银行分期偿还给信用社。在信用社依此主张债权时,银行抗辩称其作为分支机构,无权签署上述还款协议;其系配合信用社做账而受欺骗、胁迫签订该协议;在签订还款协议时,部分债务已过诉讼时效,部分原经济实体已清理完毕,不存在所谓贷款。

法院认为:①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可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亦无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系在被欺诈、胁迫情形下签订,或损害了国家利益,故银行关于协议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②《还款协议》约定由银行对由其负有清理义务的经济实体所欠信用社的借款进行偿还,故该协议实为债务承担协议。由于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自然移转于债务承担人,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本案中,银行作为清理单位,应推定银行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8家经济实体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在签订《还款协议》之时,应认定银行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还款协议》签订前,部分经济实体已以整体转让方式进行了清理,根据企业转让的一般法理,转让方的债务由受让方承继。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时,银行承诺承担上述实体债务的目的及标的物均已不存在,故银行不应承担上述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判决银行偿还信用社520万余元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并存式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由于在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具有同一性,故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对原债务人负有管理及清理义务的开办单位及清理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仍表示加入债务承担的,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1/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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