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
——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债务转让
案情简介:2002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组建酒店公司,同时约定了“债务转让”条款:开发公司代实业公司支付银行及建筑公司共7000万余元债务,由实业公司根据代偿情况,将相应价值的房屋作为实物出资移转至联营企业。嗣后开发公司据此认为该约定系债务转让性质,因未经债权人同意,故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①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无论是从名称上还是实质上并不能认定其为完全的债务转让性质,合同有关条款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实质来看,仍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未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未实际发生或未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②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有关实业公司债务由开发公司偿还等条款内容,其前提是双方之间的合资联营,开发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实际上是一种履行出资的方式,只是在整个合资合同内容中的一种投资形式,该条款内容只是整个合同内容中的一小部分,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论是属于联营关系还是合资关系,均不应认定为债务转让。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洽谈、签订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可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债务的转换承担,而在于将其作为双方之间的一种投资方式,从而合资成立新的合资企业谋求互利发展,故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某发展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见《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朱海年),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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