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转让
案情简介:1997年,建筑公司因施工享有对汽车公司的400万元工程款债权。2000年,建筑公司与陶某达成以货物换现金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因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陶某在配件厂提取抵债物资后变卖并扣取27%贴点后支付给建筑公司。陶某隐瞒了其个人欠汽车公司252.25万元债务的事实。随后,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400万元,现我单位申请将此款抵配件厂欠贵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陶某遂持此报告抵偿其个人债务252.2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余下147.75万元等值货物后交给陶某。因陶某未给付建筑公司款项,并因涉嫌诈骗被羁押。2003年,建筑公司起诉汽车公司要求偿还工程款。
法院认为:①案涉400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虽在报告中有“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的表述,但建筑公司仅明确表示抵配件厂欠汽车公司债务,并无替陶某清偿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汽车公司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余下款项147.7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等值货物并交给陶某,陶某用以变现或换取其他货物,但并未给付建筑公司。对此,建筑公司虽与陶某订立了货物换现金的协议,但该协议仅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建筑公司并未向汽车公司出具任何委托陶某代为处理债权的授权,且未参与到配件厂提货,故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向建筑公司的给付。②由上可知,报告虽有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配件厂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汽车公司亦未向建筑公司给付其他对价,其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③另外,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故判决汽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实务要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某汽车公司与机械公司等欠款纠纷案”,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德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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