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的,应以前者为准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法院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的签订地。
标签:管辖⊙选择管辖⊙协议管辖⊙约定签订地⊙实际签订地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与机场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首部载明合同签署地为海口市,“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双方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实业公司以转让协议中最主要不动产资产所在地亦系合同实际签订地在长沙为由,在湖南高院提起诉讼。机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从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内容看,合同标的为股权,而非房地产。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3条所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②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签署地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地在海口市,虽然实业公司提出协议的实际签订地为长沙市,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规定,即便协议实际签订地为长沙市,亦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签订地海口市为本案合同签订地。故海南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2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机场公司管辖异议案”,见《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审判长杨立初,代理审判员何波、李盛烨),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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