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的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一般应确认其法律效力。
标签:合同解释⊙真实意思⊙履行方式
案情简介:2001年,铜业公司与冶炼厂就双方之间因履行早期《加工合同》形成的冶炼厂欠铜业公司铜锭,约定“只能在待冶炼厂有色金属项目盈利后偿还”。后因双方该合作项目未获国家批准而自行终止,导致债务清偿纠纷。2005年,铜业公司诉请冶炼厂返还铜锭,或赔偿相应价款。
法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本案诉争条款所要表达的意思明确,即使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亦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未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铜锭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冶炼厂履行其认可的所欠铜锭债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均应能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情形,即应予以尊重和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返还铜锭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冶炼厂故意行为所致,故冶炼厂无须向铜业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铜锭或相应款项,判决驳回铜业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即应予以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3号“某冶炼厂与李某等加工合同纠纷案”,见《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0/216:20)。
点评:对合同争议条款作解释时,不宜过度揣测文义而违背基本的语义内涵。本案提醒裁判者自觉止步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边界,堪谓生动样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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