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的规定。《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连续发生的债权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就是最高额保证。本条规定对于最高额保证的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这是因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某种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比如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连续的有贷有还的借贷行为所产生的连续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当最高额保证进行了一段期间以后,后面将要产生的债权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不能确定以后是否还会连续产生新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因此,对于最高额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保证人就没有必要一定要等到保证合同所约定的限定连续债权发生的一定期间届满时,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这种最高额的保证。因此《担保法》赋予保证人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但这种通知必须要采取正式的"书面"形式。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那么自然就不产生这个问题,保证人就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限所确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已发生的债权承担其保证责任。
但是,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在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后,并不是说他也对保证合同订立后已经发生的债权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了。如果是这样,那就会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且也是不合理的。既然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了这样的保证合同,那么他就要受到合同效力的一定约束。因此,本条规定:"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既然保证人要对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本条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期限,而保证人又要"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如何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呢?本条没有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作者的意见是,这又回到了《担保法》前面两条所涉及的问题。也就是说,应当针对具体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采用的不同保证方式,分别适用前两条的规定。如果最高额保证采用的是一般保证方式,这里保证人对已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就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采用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保证期间就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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