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保证人为某一债务提供保证时,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比如,甲饭店为了扩大经营,向银行贷款50万用于装修房屋,约定该笔贷款将于1995年12月31日前偿还,由乙公司作保证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饭店装修期间出现了一些纠纷,致使工程未按期完成,直接影响了甲饭店收回投资,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甲饭店已无法偿还银行的贷款。由于乙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债权清偿期届满后,银行即可直接要求乙公司偿还50万的贷款,乙公司对于银行的要求不得拒绝,应当履行保证责任。总之,保证人选择连带责任方式保证,实际上放弃了保证人可以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来说其责任较重,但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未约定保证方式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可以对保证的方式进行选择,保证人既可以选择保证责任较轻的一般保证,也可以选择保证责任较重的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虽然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说,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是较重的保证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还属于初级阶段,经济秩序还不很规范,许多企业或者金融机构为他人作保证时,经常对保证的方式不作约定或者不明确规定,保证人往往盖一个单位的公章就草草了事,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当事人又在以如何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方面纠缠不清,有的保证人认为自己不能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保证人还借口没有对保证方式作规定,企图逃避保证责任。以上种种情况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这就要求法律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的,法律也应当明确规定出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从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出发,本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规定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有助于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意识,使保证人明确对保证方式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从而对保证方式能作出适当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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