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释义】本条是对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对他们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主债权的种类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是何种类型的债权债务,是给付金钱的债务、给付货物债务还是支出劳务的债务等。主债务的数额是指主合同的数量或者价款,比如,主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100万元的债务,这100万元就是主债务的数额。由于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合同中应当对被保证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作出规定,使保证人在订立主合同时就明确其要承担责任债务的状况。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和保证人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就要开始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有所不同,但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保证合同中应当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加以规定。
(三)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是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问题,所以,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保证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另一种为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后,才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指保证人对哪些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明确是对主债务、主债务的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人费用等内容的全部还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除此之外,保证人和债权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以上范围之外的内容也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对保证范围没有规定或者虽然约定了,但不是很明确的,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的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过了该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比如,某银行为一投资项目提供保证,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一年,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开始计算,那么,该银行过了这一年的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就免除。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债权人可以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中除了可以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及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等内容作出规定外,保证人和债权人还可以就双方认为需要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比如,对双方的利和义务以及发生纠纷时解决问题的方式等内容作出规定。保证合同没有完全具备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订立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议增加有关内容,对订立保证合同时没有规定的内容加以补充。保证合同没有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事后又没有作出补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担保法中对没有约定情况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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