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释义】本条是禁止强令性提供保证的规定。保证是一种民事行为,订立保证合同应当遵守自愿原则。这种自愿原则不仅体现为债权人有权接受或者拒绝某法人或者组织、公民为保证人,而且还体现在法人或者组织、公民有权决定为他人提供保证,或者拒绝提供保证。只有在债权人与保证人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保证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还不太健全,出现了一些以行政手段干涉当事人自主权的行为。在保证方面主要表现在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作保证。比如,有的领导批了一个条子,银行就得给某个项目提供保证;有的政府主管部门说一句话,效益好的企业就要为亏损企业贷款提供保证。借款企业往往无法还款,提供保证的银行和企业不得不承担保证责任。结果不仅以行政手段破坏了正常的市场运作规律,而且,极大地损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自主权。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强令他人提供保证的单位和个人,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本条的规定使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在保护自主权时有了法律依据,也可以警告那些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企业横加干涉的单位和个人不要再违法行事,有利于改变以前靠行政手段干预经济的不正常情况,使我国的经济能适应经济规律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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