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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日期:2013-06-12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355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释义】本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是因为这些机构的建立是以公益服务为目的。比如,学校主要目的是教书育人,医院则以救死扶伤,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它们的经费和设施都是为了这一目的。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等,主要是残废人基金等机构和为公益特定服务的机构,所以,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宜违背其设立的目的,参与到经济活动中,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人。如果规定这些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能为他人债务作保证,那么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学校、医院等单位或团体就要承担保证责任,用学校的教育设施和医院的医疗设施等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比如,将学校的教学楼拍卖,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结果只会造成学生无处上学,教师无法上班,直接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这样虽然保护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给社会公益事业带来了损害。所以,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

除医院不得作保证人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也不得为保证人,比如,妇幼保健院、检疫所、药检所、卫生防疫站、疗养所、专科治疗所等部门,因为这些机构对公共卫生、防病、治病都起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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