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田某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田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刘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经营需要,租赁车辆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归某融资租赁公司。同时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车辆抵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如约发放融资款,田某签署《交车验收单》,有8台车辆先后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截至诉讼,未查询到其他12台车辆的登记在用机动车信息。因田某未依约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田某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刘某、赵某对田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属性,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仅有8台车辆真实存在,另外12台车辆除《交车验收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判决分别按照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计算田某给付款项的数额,刘某对田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进而认定合同性质的典型案例。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市场规模逐步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人民法院聚焦融资租赁产业创新发展面临的问题,坚持促进产业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并重,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支持金融创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张振、朱茜茜)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