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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是否有效

日期:2022-06-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贷融资关系,虽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原判决以本案系企业间民间借贷关系,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

争议焦点

逾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因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华纳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如下:

(一)工银公司所持有的是设备发票复印件,不是发票原件;《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中调查所依据多数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工银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另外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工银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

(二)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为15000万元,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对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对工银公司称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原判决未支持工银公司依据4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张的取回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主张即使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的主张。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二)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该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 关于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主张。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且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建行开发区支行如果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对其权益并无任何影响。本案是审理华纳公司与工银公司之间主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使存在华纳公司与工银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大江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形,也不影响本案主合同的效力。

2. 关于案涉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工银公司及华纳公司均系企业法人,本案实际系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目的并非非法。

3.关于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华纳公司、大江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所引用的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符。工银公司如果违反监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案涉民事合同的效力。华纳公司、大江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原判决以本案系企业间民间借贷关系,确认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诉讼与执行,转自: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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