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
案情摘要
2016年6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根据B公司的选择,向C公司购买一套生产设备,提供给B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26年6月13日,每月租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C公司采购了该生产设备并指定C公司交付B公司使用。
2021年10月8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某债权人对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2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设备,B公司管理人回函称,A公司仅可就租赁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并不享有取回权。A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由A公司取回。
法律问题
A公司就案涉租赁设备享有取回权还是别除权?
不同观点
甲说:取回权说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于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系所有权效力和行使的体现。承租人虽获得了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甚至以获取所有权为目的的期待权,但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出租人依旧保有租赁物的法定所有权,故在承租人破产之时,出租人可依其所有权取回租赁物。
乙说:别除权说
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对出租人而言主要承担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在承租人破产之时,比起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对继续收取租金更感兴趣,更希望自己是享有担保利益的债权人,并得到充分清偿。随着《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出租人所享有“所有权”的实质性质为担保权,构成别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民法典》虽处理了租赁物不属破产财产的规定,并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制度,但并未改变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立场。
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享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B公司破产清算时,享有取回权。
该取回权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存在为行使要件,当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或被不当处分的情况下,A公司无法行使取回权,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代偿性取回权或者申报普通债权。
意见阐释
承租人破产后,融资租赁出租人是享有取回权,还是享有别除权,有必要对此进一步澄清。
一、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和别除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一般为物权性权利)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取回权并不是破产法中新创设的权利,而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与延伸。在民法理论中,物的返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者占有物的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原因,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或者占有物,以恢复权利人所有或者占有状态的权利。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基础,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的规定,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成为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依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和分配。但是,对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就该特定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行使别除权的基础,为担保物权。
综上,取回权为权利人对自己之物所享有的权利,别除权乃权利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权利。
由此,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享有的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
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无论是融资租赁的功能化,还是《民法典》处理了租赁物不属破产财产的规定,在当前融资租赁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体系之下,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租赁物仍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所有权变更为担保物权。
(一)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法律关系来看,出租人系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二)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出租人明确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三)从权利性质来看,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不能否认其法律上的所有权属性
.....
综上,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出租人可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享有取回租赁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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