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的约定表明,当事人的交付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的付款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即当事人交付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项目是对方当事人支付余款的前提。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直接以本项目为对象的行政复议,这一事实表明,当事人未能履行“确保没有以本项目工地为标的和对象的任何法律纠纷存在”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推迟项目交接和支付余款,符合法律的规定。
——大连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宏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辑(总第29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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