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交易习惯认定交付事实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的两名同行业的证人作出的当地脚手架租赁行业相关交易习惯的证言及举示的有关书面证据,对原告所称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情】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古朋与被告蒲伦签订《荣昌县鸿达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合同单》,约定被告从2013年11月22日起向原告租赁10副门架式脚手架。因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租金12300元;返还所租赁的门架式脚手架10副,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共计4200元(每副420元)。
庭审中,因被告蒲伦未到庭应诉,故原告申请证人段某和古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将合同约定的脚手架交付给被告。上述两位证人均系做脚手架租赁生意的,皆称当地脚手架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是将脚手架运到工地交付给承租人清点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单上签字即可,不需要另行再出具收条。同时两位证人向法院出示了与原告类似的租赁合同单。
【裁判】
荣昌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荣昌县鸿达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合同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根据证人段某及古某的证言并结合当地脚手架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对原告所称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将合同约定的脚手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付脚手架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交还租赁物等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荣昌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古朋与被告蒲伦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荣昌县鸿达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合同单》;被告蒲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古朋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门架式脚手架租金11300元;被告蒲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古朋归还租赁的10副门架式脚手架;如不能归还,则每副脚手架按420元计算赔偿金,由被告蒲伦支付原告古朋;驳回原告古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评析】
1.交易习惯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一是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我国法律对交易习惯的规定体现了
尊重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本质。
二是实际需要,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交易习惯广泛存在于各行各业中。在没有合同约定或合同表意不明时,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某一行业或地域等逐渐形成的交易习惯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关系或认定某项事实情况。
2.交易习惯作为定案依据的条件
由于交易习惯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交易习惯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不违背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3)被一定范围内的交易群体认知,并被反复适用;(4)未被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未明确约定排除。交易习惯属于事实,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举示的租赁合同单上有被告的签字且申请的两位同行业的证人均证明当地脚手架行业的交易习惯是将脚手架运到工地交付给承租人清点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单上签字即可,不需要另行再出具收条。该交易习惯符合上述条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作者:颜剑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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