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是否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
【案情】
2016年1月6日,A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某、田李某签订了一份《江西某景区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A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江西某景区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田某。田某于2016年1月14日前将不含税转让款2800万元支付给A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转让款由田李某将其所持有的江西九龙湖某有限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A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若双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A集团、田某都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田李某未能按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A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田李某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赔偿违约金300万元。
【分歧】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李某迟延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李某迟延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由是: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某、田李某所签订的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情形下签订的,合法有效。田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田李某迟延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某、田李某所签订的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田李某虽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延迟履行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未给对方造成实际上的利益损失,合同目的仅是延迟实现,因此,田李某迟延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之处在于区分田李某迟延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
根本违约,是指违约的后果已经妨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包括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和一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种情况。完全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在瑕疵履行中采取修理、更换方式仍达不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部分履行妨害合同目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本违约是区分违约程度的一种做法,通过区分违约的严重程度,而要求违约方承担不同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对根本违约的具体规定。
一般违约主要是区别于根本违约,一般违约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践中有一定的赔付比例,但没有根本违约的赔付比例高。
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某、田李某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大部分已履行,且未妨害合同目的的实现。田李某迟延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并未给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迟延履行的行为不会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最终仍然实现合同目的,不符合根本违约的情形,田李某迟延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符合合同违约的构成要件,系一般违约,应按一般违约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田李某迟延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
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廖庆福 陈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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