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中置换抵押物履行不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调解书将一方为案外人设定的抵押物进行置换,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该约定义务的履行不等于违反法律规定。
标签:抵押|抵押置换|履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1997年,因联建纠纷,在法院主持下,开发公司与联建指挥部达成调解协议,第4条约定联建房屋部分归开发公司,该房屋中以指挥部成员房产公司为指挥部贷款向银行设定的抵押,由开发公司以自有财产置换,免除指挥部的抵押担保责任,“若开发公司不能如约完成致抵押权人继续向指挥部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开发公司承担”。嗣后,开发公司以抵押权人不同意,该置换协议违法且无法履行,应予撤销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调解书为开发公司设定了置换抵押物义务,调解书确定该项内容时,未征得抵押权人信托公司同意;事后,信托公司亦不同意置换抵押物,故开发公司置换抵押物实际不能履行。②不能履行非开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而是调解书内容在履行上存在法律障碍。但履行上存在法律障碍不能等同于该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指所为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为之;存在法律障碍是指所为行为需经特定人同意,方得为之。故开发公司提出调解书中置换抵押物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③调解书第4条又对前项置换抵押物内容作出补充约定,是开发公司对抵押物置换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的一种承诺,该承诺表示开发公司如不能置换抵押物,其愿意承担指挥部的一切损失,该承诺是开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调解书不应撤销。
实务要点:调解书中将一方当事人为案外人设定的抵押物进行置换,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该约定义务的履行不等同于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提字第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联建纠纷案”,见《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十七段翻建工程指挥部联建纠纷提审案——如何判定置换抵押物行为的法律效力》(刘国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104/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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