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债务人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构成犯罪的,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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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务人通过欺诈方式使担保人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对该欺诈事实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即便债权人在提供贷款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也不能据此推定其在与担保人签订抵押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人受欺诈的事实,故该情形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可免除担保人责任的情形。债务人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元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家丽路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光。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宇红。
一审第三人:胡灿伟。
再审申请人黄元顺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家丽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李小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宇红,一审第三人胡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元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错误,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黄元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债务人李小光采取欺诈手段使黄元顺为其提供担保,李小光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黄元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显然受到债务人李小光的欺诈。2.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李小光欺诈黄元顺提供担保的事实。(1)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未能发现李小光的贷款材料存在虚假,在李小光明显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向其发放贷款,同时未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管,显然不合常理。(2)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的负责人孙德喜参与了李小光向黄元顺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载明了李小光欺诈黄元顺的事实)的全过程,且在刑事案件中配合提供证据,理应知道李小光诈骗黄元顺的事实。(3)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在李小光贷款过程中存在受贿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一年内申请撤销”,引用法条内容明显错误。(三)黄元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未通过担保获取利益,还要在民事案件中承担担保责任,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四)对本案启动再审,有助于警示行业乱象,促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履行其本应履行的审查职责,回归本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元顺并无任何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首先,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与李小光签订合同时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案涉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黄元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与李小光诈骗黄元顺的行为存在关联;其次,黄元顺主张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负责人孙德喜知晓李小光诈骗黄元顺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后,黄元顺主张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存在受贿的情形,应属于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且黄元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已经做了明确界定,而黄元顺申请再审所列明的理由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三)黄元顺是为收取高额费用才为李小光提供担保,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后续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应承担风险带来的后果。(四)黄元顺穷尽一切法律途径以拖延本案的审理、执行,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元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黄元顺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黄元顺是否应当向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生效的(2017)粤刑终931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债务人李小光通过欺诈的方式使黄元顺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债权人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931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对李小光诈骗黄元顺的事实知情;李小光在《讯问笔录》《保证书》中的陈述及邱文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均不能直接反映出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小光诈骗黄元顺的事实;即便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在发放案涉贷款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也不能据此推定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在与黄元顺签订抵押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黄元顺受欺诈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可免除担保人责任的情形,黄元顺关于其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小光欺骗黄元顺提供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和黄元顺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黄元顺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黄元顺认为其未通过担保获取利益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黄元顺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二审判决对该条规定的内容引用错误,本院予以指出,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黄元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元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燕竹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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