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一债务人变更抵押物,不属抵押权与债权分离
——数个债权人与同一个债务人约定对原合同设定的抵押物进行交换,并非单独进行抵押权转让,该变更协议应有效。
标签:抵押|抵押置换|变更抵押物|抵押权与债权分离
案情简介:1996年,水产公司分得联建房屋的第10~14层,并向联建方实业公司出具可将联建房屋抵押贷款的授权。1997年,实业公司以联建房屋的第10~14层为投资方证券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并以第24~27层为贷款方信用社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2000年,信用社、实业公司、证券公司签订了变更抵押物协议,将抵押物进行了相互交换。水产公司提出该变更抵押协议违反了《担保法》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禁止性规定。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物变更协议及抵押物交换行为,系信用社和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同一个债务人实业公司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进行交换的行为,并非单独进行抵押权转让。②该协议的履行表明,三方当事人系通过分别解除原抵押之后重新设定抵押,不属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情形,亦未超越委托书授权范围。该变更抵押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该变更抵押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各自办理了解除抵押和重新抵押手续,并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故变更抵押物协议有效。
实务要点:数个债权人与同一个债务人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进行交换行为,并非单独进行抵押权转让。各方当事人通过分别解除原抵押之后重新设定抵押,不属于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情形,故变更抵押物协议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2号“某信用社与某水产集团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市水产集团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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