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抵押,应有效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分支机构担保|视为授权
案情简介:2005年,分支机构将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嗣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抗辩。
法院认为:①根据《物权法》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登记具备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并保障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正当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因错误登记而被追夺,藉以维护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②房地产的产权系以登记为准而不是以事实为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性使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分支机构对抵押物有处分权,故法人将房地产登记在分支机构名下这一行为本身就应认为是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分支机构将这些房地产提供抵押的,无需法人另行授权,故不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认定担保无效。
实务要点: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法院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8号《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见《无权处分与有权处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抵押的效力问题之考量和认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8号请示答复之解析》(宋晓明、王闯,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0601/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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