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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合同

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

日期:2016-03-01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9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

——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用益物权抵押|长期管理权、出租权

案情简介:1995年10月,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并约定以其享有的商贸城长期管理权、出租权作为抵押。因到期未偿,银行起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担保合同标的即实业公司对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实业公司非商贸城所有权人,对该不动产无处分权。其抵押给银行的,仅系商贸城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但该权利属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②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未明文规定许可,但亦未明文禁止,且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34条关于“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依《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以及第55条的规定,实业公司与银行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故判决实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的,以其抵押的商贸城的用益物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用益物权所得价款偿付银行。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银行与某实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见《汇通支行诉富利达公司用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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