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法律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未作禁止规定,从其债权附属权利特性出发,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代位权|代位权客体|附属性
案情简介:2000年,供销社在银行追索到期债权时无力偿还,但称有一笔债务人为工贸公司的到期债权未受清偿,该债权由余某作为工贸公司担保人以其房产、车辆做了抵押。2002年,银行起诉工贸公司、余某行使代位权。
法院认为:①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成为代位权客体,故余某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意义上均可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②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抵押权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及现有房地产权证上的记载,供销社有理由认为余某妻子应知余某抵押行为及该抵押行为是余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余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已尽充分告知义务,且供销社在取得系争房产抵押权时系出于善意,故供销社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③供销社对余某“抵押”的车辆实际占有,余某无证据证明供销社系以非法方式取得该车,且其在明知供销社占有该车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余某自愿将该车交付给供销社,并认可双方以实际行动将抵押变更为质押。银行及供销社债权均已到期,因供销社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工贸公司债权,致银行债权未能实现,已对银行造成损害,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故判决由工贸公司支付银行欠款本息,如未清偿,银行有权就余某抵押的房产及质押的车辆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均未作禁止性规定,从担保物权作为债权附属权利特性出发,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某银行与某工贸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华夏银行苏州支行诉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代位权案》(钟可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4/5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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