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
——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标签:保证|追偿权|诉讼程序|裁判文书主文
案情简介:2004年,就物资公司未偿还科技公司的委托资金本金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投资公司、商贸公司、实业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判决主文中未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应增加关于“投资公司、商贸公司、实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物资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判项。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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