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权。
标签:保证|追偿权|融资租赁|一般性框架协议|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2003年3月,机械公司与银行总部签订一般性框架协议,约定机械公司为全国范围内下属公司包括租赁公司向第三人出售工程机械提供保证担保。同年6月,耿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协议,贷款170万余元购买机械公司工程机械,并约定贷款协议一式四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登记机关各执一份。2005年6月,租赁公司代耿某清偿129万余元后,银行将对耿某的该债权转让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据此起诉耿某偿还代偿款。生效判决以银行已实现债权情况下,无权再转让为由驳回租赁公司诉请。耿某遂以租赁公司错误诉讼保全其工程机械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请租赁公司赔偿700万余元。租赁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租赁公司起诉系将受让债权作为一个事实进行表述,并非根据债权转让请求法院进行判断。此外,租赁公司并非仅仅按照机械公司委托负责协议实施,而是根据机械公司与银行总部之间的约定及银行与耿某间所签贷款合同约定,受机械公司委托,直接代为垫付耿某所欠银行款项,租赁公司据此可取得向耿某求偿的权利。②根据个人贷款协议约定,尤其约定一式四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登记机关各执一份,耿某是知道银行所以愿意向其贷款,除了将工程机械作为贷款抵押外,还在于有保证人担保。本案中租赁公司为本案债务向银行承担无条件的、直接的保证责任,故根据该合同,只要耿某逾期还贷,银行无需征得抵押人同意即可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并以变价款受偿。银行亦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偿还耿某所欠贷款义务。耿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对该合同内容进行认可,其亦应知悉,所谓保证人,即为与银行总部签订框架协议的机械公司,而在租赁公司代其还款情况下,起诉租赁公司承担700万余元的巨额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实体判决存在错误,应予再审。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与企业集团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达成一般性框架性协议后,金融分支机构据此与买受人签订贷款协议,虽未签订保证协议,但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根据交易习惯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并从金融分支机构受让债权后,据此向买受人追偿的,不因诉讼技巧瑕疵而丧失实体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租赁公司与耿某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以一般概括性框架性协议确立的保证和抵押担保效力研究——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耿五一担保物权纠纷申诉案》(尹颖舜,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104/3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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