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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

日期:2016-02-2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22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

——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比例追偿。

标签:保证|追偿权|连带责任保证|比例追偿

案情简介:1996年,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贸易公司、烟草公司、商务公司、实业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因借款人未还贷,银行起诉开发公司,及保证人中的两个即贸易公司、烟草公司。依生效判决,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被执行590万余元后,在烟草公司也被执行、实业公司在台湾情况不明的状况下,起诉商务公司追偿三分之一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银行诉开发公司、烟草公司和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银行作为债权人,虽起诉的被告未包括商务公司,但效力及于商务公司,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商务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②鉴于作为共同保证人的实业公司,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但寻找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所有保证人的共同义务,如实业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就成为全体保证人共同的风险,此风险不能由贸易公司一家承担,故在实业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实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故贸易公司向商务公司追偿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份额,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共同保证中,因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02年7月22日判决“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见《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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