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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保证责任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

日期:2016-02-1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774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人保证责任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

——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应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不属于合同生效要件约定,不因未通知而导致保证合同未生效。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诉权|起诉权|期待胜诉权|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为光电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时,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通知后20日内,将通知中所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债权人指定的账号中。债权人的通知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法院认为:①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其外延对原告而言即为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外延表现为其期待胜诉权,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即在行使其期待胜诉权,一旦法院受理,该权利本身就得到了实现,至于其所期待的内容能否得以实现属于实体法审理的范畴,而非诉权的内容。故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是否具备诉权问题,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认定。只要满足法定条件起诉的,即应认定原告具备了诉权,法院依法应受理。②本案银行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具备诉权。实业公司以银行未履行保证合同中设置的通知义务为由,主张银行在本案中无诉权,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通知义务条款是对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所表达的核心内容是只要债务人未偿还款项,在保证人发出通知后,保证人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而并未作出“如债权人不通知保证人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保证合同不生效”等约定,故上述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银行未通知实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未生效。因实业公司提供的系连带责任担保,故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偿还责任,债权人银行即有权直接向保证人实业公司主张权利。③银行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按保证合同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实业公司自动履行债务,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实业公司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银行是否通知为前提。即使银行未通知实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银行选择何种方式实现债权是其权利行使的范畴,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实业公司关于银行未在诉讼前通知其履行保证义务就应免除其保证义务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未生效。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债权人既可依约通知担保人履行,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80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动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如何选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内江分行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于松波,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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