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借款人的内部约定对抗担保权人
——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合同相对性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为实业公司履行与贸易公司所签代理进口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嗣后以其与实业公司所签借款协议为由,主张因实业公司未依约向其提供借款8000万元,故担保合同未生效。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参加签订的合同中均未载明其提供担保系以实业公司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的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贸易公司无约束力。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系借款合同签约人,该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开发公司提供担保所附条件,故开发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64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见《违约金约定偏高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外运国际贸易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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