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空白担保函变造形成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变造空白担保函
案情简介:1993年11月,信托公司与酒楼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信托公司提供酒楼贷款300万元,载明贷款期限至1994年2月10日,同时约定了利息、贷款手续费。合同保证条款栏中约定,电力公司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系酒楼利用以往与电力公司的业务往来,利用加盖了电力公司公章的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手写体的保证期载明保证期限“至1994年1月15日”。酒楼偿还贷款逾期后,三次向信托公司承诺还款。电力公司直至诉讼才知有此担保。
法院认为:①信托公司与酒楼所签委托贷款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故双方关于手续费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案涉担保并非电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从未接到酒楼的担保请求,亦未为该借款向信托公司出具过担保函。②本案担保函上虽盖有电力公司印鉴,但非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而盖章,且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系仿冒。更为明显的是,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是债权人信托公司而非电力公司;“担保函”上手写体注明的有效期早于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不合情理,且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届满时,该担保已失效。即使该“担保函”成立,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保证人电力公司同意,三次向酒楼承诺延期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亦应免除电力公司的担保责任。故案涉担保合同关系,无论从当事人意思表示,还是从担保形式和担保约定内容上看,都是不真实的,且违背我国担保法律制度,故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1999年1月27日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酒楼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华北电力成套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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