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有权依协议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
——在贷款人和借款人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情况下,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贷款,该扣收行为不构成侵权。
标签: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合同|资金扣划|扣划贷款
案情简介:1996年,银行和实业公司签订金额为1亿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出口农用车专贷”,由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银行将等额银行汇票交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随即将该汇票到信用社解汇,并存入实业公司在信用社所设账户。1998年,实业公司致函银行,解释其提前启动出口农用车项目,从信用社贷款,并承诺待银行贷款取得后抵还信用社欠款。后因信用社将该款扣划还贷致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行为已发生,实业公司已收到款项,当实业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时,投资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以交付银行汇票方式履行贷款义务,自银行汇票交付时起,其支付款项的义务即完成,对实业公司享有债权。银行交付实业公司的汇票上收款人为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作为汇票合法持有人和汇票项下款项的合法所有人,其有权决定将汇票上的资金解付到哪一个账号和如何处分该资金。②我国《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都未要求银行汇票须记载账号和须按票面记载账号解付的强制性规定,该票据又无其他不得解付情况,故信用社解付行为并无过错。本案证据证明在银行专贷资金未落实情况下,实业公司向信用社申请出口农用车专贷,并承诺在银行贷款到位后归还,即实业公司对信用社扣划其账户款项归还其欠款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在贷款所有权转移至实业公司后,信用社按实业公司意愿解付款项进入该公司账户,又在实业公司认可情况下扣划其账户内款项用于归还该公司欠款,其行为对银行不构成侵权。故判决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银行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在贷款人和借款人有借款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贷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3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201/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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