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期间,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反担保责任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故反担保人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标签: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2006年,投资公司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担保公司、客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客运公司另向担保公司提供“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011年11月17日,信用社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投资公司、客运公司程序中,担保公司代垫257万余元后终止执行。2012年,担保公司起诉投资公司、客运公司行使追偿权。客运公司提出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已超过反担保保证期间。
法院认为:①反担保系为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担保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②根据《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相关规定。根据担保公司与客运公司所签反担保协议有关约定,客运公司同意为担保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至2013年11月17日。故本案中担保公司关于要求客运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实务要点: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不变。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故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客运公司等债务追偿纠纷案”,见《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一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杨征宇、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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