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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可作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

日期:2016-02-1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41次 [字体: ] 背景色:        

国家机关可作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

——国家机关可作为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该机关被撤销后,承接管理职能的部门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国家机关|政策性担保

案情简介:1988年,市纺织局为毛巾厂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向国内转贷银行提供保函。2001年,纺织局被撤销,相关职能由市经委、财政局承担。银行诉请市经委、财政局为毛巾厂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纺织局提供的外汇担保属于为使用外国贷款而转贷的政策性担保。②根据国家相关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纺织局被撤销后,承接其管理职能的市经委、财政局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市经委、财政局对毛巾厂所欠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国家机关可以为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被撤销后,承接其管理职能的部门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经贸委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国家机关为地方政府使用的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的贷款提供担保之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与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王宪森,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1001/21:110);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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