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
——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确定
案情简介:2008年,银行与玻璃公司签订6亿授信额、5年合同期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公司与银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在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的债权,在2.75亿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属被担保债权确定方式之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010年8月19日至8月26日期间,银行向玻璃公司发放了总额为6亿元、期限均为1年的贷款。同年12月8日,银行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于同日通知了担保公司及玻璃公司、其他担保人。有关担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最高额保证作为《担保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担保形式,其本质特征在于所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被担保债权未经决算不能确定,债权人就无法实现其担保权。而对于被担保债权得以确定事由,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为导致了最高额保证被担保债权的确定。②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诉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依此约定,债权人宣布贷款到期之日亦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具体到本案,银行于2010年12月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担保公司及其他被告发送通知时,担保公司等均已收悉。上述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内,故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依约宣告被担保贷款债权提前到期,且该债权符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1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经济技术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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