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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日期:2015-02-0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27次 [字体: ] 背景色:        

诉讼时效是民法的概念,但其主要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要在民法上发生丧失时效利益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就须先做出已逾诉讼时效的判断。《民法通则》共有七个条文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长短、起算、中止和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又用18个条文作了规定。后来,针对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就疑难案件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司法解释和批复中对此问题有若干补充规定,基本上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问题。但仔细分析,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包括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实际上并没有做出的规定。关于此问题,理论上认识不一,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处理意见。

一、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争议

(一)学术界的不同观点

审判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由起诉,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学者之间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有效和无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规定。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实行的是国家干预原则,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由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也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利益也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1]

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述。一种明确提出,确认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另一种表述是将绝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对比,认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于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主张该行为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3]

肯定说认为,无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而被确认无效,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被欺诈、胁迫是明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4]肯定说认为,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则必然存在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5]

也有人认为,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它的不同的法律效果和具体请求权进行具体分析。[6]

(二)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观点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无效合同的确认似乎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一起二审案件的解析中,“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故即使事隔多年,当事人就确 认合同无效问题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确认,这里不存在时效问题。”[7]

深圳市中级法院亦认为,“由于本案讼争的标的是因无效合同引起,而无效合同的认定须由相关部门经法定程序确认,当事人首次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8]

主张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其实质在于确定财产返还等请求权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无效合同的案件中,往往又采用“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语言。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3年9月27日终审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的判决书中写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关于深圳国投上诉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农行云南营业部已经失去胜诉权的主张。本案,农行云南营业部对深圳国投有三笔债权,第一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1日,第三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30日。农行云南营业部在第三笔债务到期后,即开始就全案债权300万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日归还2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深圳市天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诉讼时效再一次中断。至1997年11月8日原审法院受理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深圳国投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假如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财产返还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又何来“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说呢?

的确,目前法官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学者一样,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与认识。有法官认为,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一样,属于形成权;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10]

而另有法官提出,“在合同无效场合,诉讼时效仍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11]

二、确认合同无效与时效规则的适用

关于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时效的限制,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持否定论,其所持的理由不外为:其一,无效是一种事实,事实自然应该永久存在,消灭时效的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从而权利人可以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其二,绝对无效的合同,其订立违反私法自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确认合同无效不应该存有时间上的限制,是为了达到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从国外立法例看,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或宣告则存在不同规定。《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12]而《意大利民法典》第422条则明确规定:“宣布无效(参阅第2652条)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但是,取得时效(参阅58条)和要求返还的诉权(参阅第2033条、2379条)的消灭时效(参阅第2934条)之效力不在此限。”[13]《德国民法典》对因合同无效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产生的非正常清理合同中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14]

从外国的立法看,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只是立法层面的问题。

参考国外的立法及我国司法实务的特点,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出发,笔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应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合同无效的实质在于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应从无效合同涉及的请求权等方面考虑诉讼时效的适用。

(一)适用时效不妨碍当事人诉请合同无效及法院认定合同效力

传统认为,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性质是永久抗辩权,并不包含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无效行为,不得因久经岁月而为有效,各利害关系人,可永久主张其无效,犹言主张无效之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15]若从理论上说,权利人可以永久地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

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或时间的限制,并不妨碍权利人行使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权给予时间限制,并不会给当事人行使“诉请法律行为无效”的诉权造成额外的困境及不公平;对合同效力主动加以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16]适用诉讼时效,并不妨碍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不同的是,“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实质上讲,否定论与肯定论的真正焦点,在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争议,抛开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奢谈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无实际意义。

(三)否定论存在财产返还等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相悖的可能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实质,在于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否定论认为,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当事人才能行使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17]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各国法律对消灭时效期间都规定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消灭时效的最大期间,我国也不例外。《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一款规定:“时效从请求权成立以及债务人知道的年度末起算”,而《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这是确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节点的基本原则。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或开始),应满足以下前提:首先必须形成请求权,或者说当事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这是请求权开始的客观要求;其次,请求权开始的另一个前提是,债权人获知或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必须获知成立请求权的状态及谁是债务人。

无效合同在法律上是不应当实施或履行的,当事人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交付时,由于合同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合同无效,只要“履行”合同,其权利客观上已经被侵害,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形成。诉讼时效是否开始,取决于受害人主观上是否获知成立请求权的状态及获知谁是债务人。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受害人主观上是否获知成立请求权的状态我们可以做几种假设及分析,从主观上说,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存在几种情形:

(1)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合同无效的原因。如当事人双方互相串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主观上一般都是明知故犯,并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例如订立合同购销质量低劣有损人民身体健康的假药或违禁品等,非法买卖假发票等。

(2)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明知的,而另一方不知道合同无效;有过错方是明知故犯,另一方可能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或缺少法律知识,不了解有关法律,不懂得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

(3)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知合同无效。

我国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第一种情形的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是明知的;从法律制定的目的出发,可以推定(2)、(3)情形的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缘由应当是“明知”的。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由于合同无效,这时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开始的两个要件同时具备,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履行之日起算。[18]即使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缘由并不知情,当事人因重大疏忽不知道时效已经开始的,视为已经知道。不考虑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一概推定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并不妥当合理。

考虑到合同的效力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一概推定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是“明知”、“故意”,对那些的确不知道合同无效的、严格履行合同的善意当事人来说是又不公平。时效期间的开始一方面依赖于成立请求权,另一方面依赖于主观状态,由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信其有效,主观上不知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没有开始。

关于诉讼时效开始,在法律上做主观、客观的双重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是必要的。但是,这种规定会造成时效期间进展的不稳定性。时效开始于获知或在重大过失之时未获知之时的规定,客观上造成时间上区分的困难,因为在不存在获知特征的情况下,时效的届满可能会被推迟到一个无法预测的时间。而债务人必须在一个确定的时刻确切知道债权人是否对其真正享有请求权,法律基于时效的本旨,应当规定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而不应无限期地等待当事人对于上述两要件的充分。比如,交通事故可能在超过20年后才知道造成身体损害,由于此种损害无法预见,所以20年后该请求权并未到期。为了防止此种情况出现,《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第3款第2项规定,30年的绝对时效期间并不始于出现损害之日,相反始于行为实施、违反义务或者致害事件发生之日。[19]《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也规定:“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年是诉讼时效的最大期间或“容忍期”。[20]诉讼时效的最大期间从权利被侵害即请求权成立时开始计算,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如王利明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46条(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及起算):“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权利人可以拒绝其给付义务。”因“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履行”时即已产生,假如当事人在绝对时效期间届满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且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应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依据前述否定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这与诉讼时效制度是相互矛盾的。

有鉴于此,新近有学者认为,“对只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主张无效应受主体和时间的限制。此时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应当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欲使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得到法院保护,亦有时间限制,这里所谓时间,是指时效。”“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律也要考虑时效的问题。”[21]

但是,持否定论的学者仍然认为,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

学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无效合同的违法当事人进行查处,是执行经济法的结果,行政执法机关与无效合同违法当事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受民法时效制度的限制。[22]

(三)对无效合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应受期限限制

笔者认为,将无效合同划分为违法的无效合同与不违法的无效合同,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无效合同的违法当事人进行查处不受民法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并没有什么错误。但我国法律对查处违法行为也有时效方面的规定,违法的无效合同也是违法行为的一种,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的确不受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但并非不受时间的限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联系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学者主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不应限制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其理由为:这些无效合同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法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23]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

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无非是使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令其无效就是对合同当事人在私法范围的一种惩罚,以减少当事人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20年内,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虽然没有资格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并不妨碍他们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由相关行政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对违法的无效合同进行查处。无效合同如果在20年的最大期间内没有被发现,无人举报,那么其对社会的损害影响,可能是有限的或已经减弱到人们能够承受的范围,让无效合同当事人在20年内承受合同不知何时会被确认无效的不确定性已经是对其最大的惩罚。

从无效合同的惩罚性角度来看,无效主张的期限也不应当是漫无边际的。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最大的惩罚是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由此可见,即使是刑事犯罪这种最严重地危害了社会一般利益的行为,也是可以因时效的经过而不再被追究责任的,那么作为合同无效这样一种私法范围内的问题,有什么理由认为它不应该受时效的限制,而允许无限期地主张呢?举重而明轻,当事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确无必要。

另外,就私法范围而言,一般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受到侵害与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其优先位序或许有差别,但就救济方式而言,则不应有所不同,二者应受到同样手段的保护,不能因为有“身份”的差别而受到不同的处理。对于负有保护国家利益、社会一般利益的团体和个人,如果社会一般利益受到侵害而其不作为,可以通过另外的手段予以处罚,以促使其行使职权;必要时法律监督机关甚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对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其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已有明文规定:“对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小  结

任何权利,尤其是需要对他人主张才能实现的权利,都应该有一定的行使期限。确认合同无效若不受诉讼时效或时间的限制,在实践中会出现“履行”二十年后才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债权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绝对期间,支持其诉讼请求,则与诉讼时效的基本制度想违背。为了避免矛盾,实践中至少有三种选择:其一,参照《意大利民法典》的做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分开处理,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另行计算;其二,给予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权一个最长时间限制,即《民法通则》规定的绝对期间,至于该期间的性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不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按照返还财产等请求权来具体确定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其三,司法实务中,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与时效无关,只就原告确认合同无效以外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各种情形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62页。

[2]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申请确认其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案例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3、514页。“确认合同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法院或仲裁机关依职权主动确认其无效,或者当事人请求确认其无效,不受时效限制。”

[3] 刘春茂:《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8页;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姚欢庆:《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50页。

[4] 庞小菊:《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刍议》,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5] 薛文成:《论我国合同法上的绝对无效合同》,载《清华法学评论》第四期,第175页;

李显冬:《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4页;

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徐国栋著:《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21页(第二百五十九条)

[6] 黄爱学:《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探析》,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卷第306页,。

[8]《深圳市特区报》2004年8月16日;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87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

[10] 参见马强:《诉讼时效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11] 参见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12]  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0页。

[13] 费安玲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4] 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15] (日)富井政章著:《民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16] 参见《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卷,第304页,“虽然安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但由于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17] 马强:《诉讼时效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第41页。

[18] 参见梁彗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八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19] 杜景林卢 堪编著:《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20]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8页。

[21]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关军:《买卖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22]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23] 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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