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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因情势变更事由解约的,合同不当然解除

日期:2016-04-07 来源:网络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601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事人未因情势变更事由解约的,合同不当然解除

——合同成立后,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况导致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双方未明示解除合同的,合同不当然解除。

标签:合同解除|继续履行|情势变更|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2003年,钢铁公司与焦化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焦化公司在钢铁公司轧钢项目建成后,向其供应废气的焦炉煤气;煤气管道由焦化公司负责架设。2004年,钢铁公司完成轧钢项目建设,焦化公司未依约架设管道。此后,焦化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其低产高耗焦炉面临改造。2008年,焦化公司焦化项目投产,因其拒绝铺设向钢铁公司供气管道并拒绝输气致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轧钢公司项目建成后,焦化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其焦化项目进行了必要的改造,致使焦化公司在改造期间不能履行对钢铁公司的供气义务,该事由系因国家政策因素所致,构成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的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事由。对此期间损失,焦化公司不负赔偿责任。②前述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后,焦化公司未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原协议继续有效。焦化公司焦化项目建成后,情势变更事由消除,焦化公司具备了合同履行条件,钢铁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焦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焦化公司应履行。焦化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案涉合同为供应煤气,不适宜强制履行,依《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本案协议应予解除。③焦化公司应赔偿钢铁公司损失。考虑2008年煤炭价格大幅上涨,焦化公司如按签约时废气利用价格给钢铁公司供应煤气,则会使钢铁公司收益而使焦化公司明显受损,不符合市场交易公平原则。同时考虑钢铁公司因焦化公司不供应煤气而可能造成的被环保部门处罚等因素,综合确定焦化公司根本违约而给钢铁公司造成的损失。钢铁公司为使用替代能源购置设备的成本、支出的人工成本系钢铁公司因焦化公司违约而另行增加的成本,与焦化公司根本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属钢铁公司直接损失,焦化公司应予赔偿。钢铁公司使用原煤替代焦炉煤气而发生的使用原煤与使用煤气的差价成本,属钢铁公司若依约使用煤气则可能会节约的能源成本,亦即钢铁公司预期可获得利益,属间接损失范畴。参照上述损失考虑因素,结合双方签约时系为废气利用背景,判决双方协议解除,焦化公司酌情赔偿钢铁公司损失3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合同成立后,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况导致情势变更发生,双方未明示解除合同的,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在合同具备履行条件后,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拒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某钢铁公司与某焦化公司供气合同纠纷案”,见《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诉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案——情势变更因素消除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魏西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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